从大规模处理走向系统性风险治理:《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六大制度亮点
原创 洪延青 2026-08-08 12:00 福建

六大制度特征
编者按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标准化和执法等内容,本公号发表的相关文章包括:
今天公号君和大家分享的是学习【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的一些体会。同时感谢北理工团队的排版和配图支持。
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一套以具体处理活动为中心的规范体系。收集、使用、提供、公开个人信息,均需回答处理目的是否明确合理、处理范围是否限于必要、是否具备合法基础、是否充分保障个人权利等问题。对于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这套规则仍然构成合规基础,但已经难以独立承载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所产生的全部风险。
原因在于,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特殊性来自多种处理能力的叠加。其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来源广泛,类型多样,更新频繁;其不同产品、账号、终端和业务之间通常具有较强的数据关联能力;其算法系统可以持续分析个人行为,并将分析结果用于推荐、排序、营销、定价、风控等活动;其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软件开发工具包、云服务、数据中心和对外接口,组织一个远超企业自身范围的个人信息处理网络。
在这种条件下,同一项处理规则的风险性质会发生变化。一项权限配置错误,在普通产品中可能影响有限用户,在大型处理者的产品中则可能迅速扩展至数百万人;一次数据融合可能形成新的敏感信息;一套存在缺陷的自动化决策机制可以低成本、高频率地复制偏差;一个平台接口或者数据中心出现问题,还可能沿着业务链条向众多经营者、服务商和用户传导。
《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抓住了这一变化。其制度重点已经超出对单项处理行为逐一加重义务,开始进入大型处理者的组织结构、产品流程、数据能力、平台生态和基础设施,试图建立一套针对系统性个人信息风险的特别治理制度。概括起来,征求意见稿主要体现出以下六大亮点。
一、以规模、业务和社会影响共同识别系统重要性处理者
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首先需要一个可以操作的认定标准。单纯以企业营业收入、资产规模或者员工人数划分监管对象,无法准确反映个人信息处理风险;单纯以处理人数划线,同样容易忽略不同信息类型、业务结构和社会功能之间的差异。
征求意见稿采取了复合认定思路。认定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处理一千万人以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提供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重要网络服务,或者经营范围涵盖多种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业务;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具有重要影响。在此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又设置主动申报、主管部门督促申报、国家层面研究认定、清单公告和退出申请等程序,使“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从一个抽象概念转化为具有明确边界的监管类别。

这套认定标准分别对应大型处理者风险的三个维度。
处理人数反映风险影响范围。同一项违法处理活动覆盖的人数越多,潜在损害的总体规模越大,后续通知、救济和系统修复的难度也越高。
业务类型反映数据关联能力。经营多种业务的处理者,往往能够将账号、设备、位置、交易、浏览、社交和服务记录连接起来。其风险已经无法通过审查某一个产品、某一次收集行为得到完整把握。
社会影响反映风险外溢程度。金融、通信、医疗、交通、云计算、智能终端等领域的大型处理者,其产品和服务可能具有较高的社会依赖度。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一旦失控,影响可能从个人权益延伸至市场秩序、公共服务和社会运行。
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所识别的主体,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对大量个人形成持续信息控制、对相关行业或者社会运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处理者。其监管逻辑已经接近“系统重要性主体”监管。此外,征求意见稿不再将这套制度局限于互联网平台,而是将其抽象为针对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一般性特别制度。
这背后有一个非常准确的风险判断:大型个人信息风险未必都发生在平台之上。银行可能掌握交易、信用、职业和资产信息;医疗机构可能掌握疾病、基因和诊疗信息;通信企业可能掌握身份、位置、联系关系和网络行为;智能终端企业可能通过操作系统、账号、云服务和应用权限形成跨场景信息集合。这些主体未必都是传统意义上的平台,但其个人信息处理能力和风险外溢程度并不低于大型互联网平台。
因此,从“重要互联网平台”转向“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实际上是从行业身份监管转向风险能力监管。这可能是整份《规定》在制度定位上最重要的亮点。
二、把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嵌入大型处理者的公司治理结构
大型处理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风险,通常贯穿产品设计、技术研发、算法训练、运营推广、客户服务、安全管理和外部合作等多个环节。处理决策分散在不同部门,信息掌握在不同团队,最终责任却容易集中到法务或者合规部门。由此形成一个常见问题:负责个人信息保护的部门未必能够及时看到业务方案,看到问题后也未必能够进入决策程序。
大型处理者内部还存在明显的激励差异。产品和运营部门承担增长、转化、收入和效率指标,个人信息保护部门则需要控制数据范围、限制使用目的、提高安全投入。缺乏明确的组织安排时,个人信息保护容易成为产品上线后的补充审查,难以进入业务形成的前端。

征求意见稿围绕这一问题,建立了从业务一线到管理层、再到外部监督的三层治理结构。
第一层是业务部门。征求意见稿要求,大型处理者在业务部门明确具备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能力的人员,人员数量应当与业务规模和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相适应。这些人员在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指导下,负责所在部门的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和处理规范。由此,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可以进入产品研发和运营环节,不再完全依赖企业总部的集中审查。
第二层是管理层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该负责人应当由管理层成员担任,参与个人信息处理事项决策,对存在风险的决策及时提出意见。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处理其合规意见,或者处理结果违反有关规定的,负责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规模个人信息权益受损的重大情形时,负责人还负有组织补救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职责。
这一设计解决了两个关键问题。其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进入管理层,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开始成为经营决策的一部分。其二,负责人具有外部报告渠道,使其履职不再完全取决于企业内部授权。对于业务规模庞大、内部层级复杂的处理者,这一安排有助于防止合规意见在层层传递中被弱化。
第三层是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征求意见稿要求,大型处理者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七人,外部成员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负责人由外部成员担任。外部成员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持股、任职、近亲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冲突方面的独立性要求。
监督委员会的职责覆盖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建设、处理规则重大修改、敏感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个人信息出境、影响评估、合规审计、安全事件处置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履职等事项。委员会形成的决议需要提交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处理其中的合规意见,或者处理结果违法的,监督委员会可以向省级网信部门报告。委员会依法履职受到阻碍,企业内部又无法消除阻碍的,同样可以启动外部报告程序。
这套结构的意义,在于将个人信息保护从专业部门职责提高到公司治理层面。业务部门承担前端责任,管理层负责人负责统筹和决策参与,监督委员会提供相对独立的专业监督,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负责处理监督意见,监管部门则作为内部机制失效后的外部支撑。
欧盟制度主要通过数据保护官和独立审计保障专业性与独立性。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引入外部成员占多数的常设监督委员会,形成了具有公司治理色彩的制度安排。监督委员会同时受到职责范围、保密义务和不得干预企业正常运营等限制,表明其功能在于监督重大个人信息处理事项,而非替代企业开展日常经营。
三、以结构化清单重建大型处理活动的透明机制
传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主要采用文本告知。对于功能较少、处理链条较短的产品,一份清晰完整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可以基本呈现处理活动。大型处理者的产品体系通常包含大量功能、权限、账号、软件开发工具包和合作主体,文本告知逐渐面临承载能力不足的问题。
这类不透明往往并非完全没有告知。更常见的情形是,告知内容篇幅很长,处理事项散落在不同条款之中,用户无法确认某项功能究竟调用哪些权限、以何种频率调用、由哪些软件开发工具包参与处理,又向哪些接收方提供信息。产品快速迭代后,公开规则、内部台账和系统实际运行之间还可能出现偏差。
征求意见稿要求,大型处理者以结构化清单逐项列明每项功能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种类,列明权限名称和调用频度,并说明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产品嵌入软件开发工具包的,还要列明软件开发工具包的名称、版本、主要功能、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完整处理规则的访问途径。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则要列明接收方、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信息种类。
对于基于同意开展的处理活动,征求意见稿还要求以结构化清单列明个人已经同意处理的信息种类、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便于个人进行选择和撤回。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或者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结构化清单的价值,首先体现在个人端。用户可以按照具体功能识别处理活动,避免在一份长篇规则中寻找与自身相关的事项。
其价值也体现在企业内部。结构化清单可以把产品功能、权限调用、信息种类、软件开发工具包、接收方和同意状态建立对应关系,成为大型处理者维护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记录的基础工具。产品增加功能、更换软件开发工具包或者调整信息用途时,可以同步识别需要更新的告知、同意和风险评估事项。
更重要的价值体现在监管和审计端。审计机构可以将结构化清单与权限调用记录、接口日志、数据流向和实际代码运行情况进行比对,监管部门也可以据此判断是否存在超范围收集、权限调用频度过高、实际处理与公开规则不一致等问题。告知由此从一项以文本发布为中心的义务,转化为可持续维护、可以核验的处理台账。
征求意见稿还将保存期限、主动删除和投诉举报处理纳入这一过程。大型处理者应当将保存期限限制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最短时限;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服务停止、保存期限届满、个人撤回同意或者处理活动违法的,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提出删除请求而确有理由不能删除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举报的承诺处理期限也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这些规则共同构成了从收集、使用到删除和救济的闭环。对于处理活动频繁变化的大型主体,透明机制的有效性最终取决于能否对应到具体功能、具体权限和具体责任人。结构化清单为此提供了基础。
四、围绕汇聚、推断和自动化决策治理大型处理者的数据能力
大型处理者的风险不能仅按照原始字段识别。单项数据的敏感程度相对有限,经过持续汇聚和关联后,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信息内容。
位置、浏览、消费、设备和搜索记录分别来看,未必均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但大型处理者可以利用统一账号、设备标识和算法模型,将这些信息连接起来,推断个人的健康状况、经济水平、婚姻关系、生活习惯、社会关系以及其他具有高度敏感性的事项。数据处理的风险由此发生跃迁:处理者掌握的已经不只是个人直接提供的信息,还包括依据长期行为形成的判断和预测。
征求意见稿明确,大型处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汇聚或者融合后,处理结果符合敏感个人信息条件的,应当按照敏感个人信息进行识别和保护。
这一规定抓住了大型处理者数据能力的实质。个人信息的敏感性并非始终固定在收集时点。数据之间的组合关系、处理目的和推断结果,都可能改变信息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将融合后的处理结果重新纳入敏感个人信息识别,能够防止处理者以原始字段均不敏感为由,忽略关联分析产生的高风险。

自动化决策进一步放大了这种风险。大型处理者可以借助算法系统,对大量个人持续进行分类、预测和干预。一项模型规则可以同时作用于数百万用户,并随着数据更新不断调整结果。个人通常难以了解自己被赋予哪些标签,也难以判断某项推荐、排序、营销或者风控结果源于何种信息。
征求意见稿据此要求,大型处理者通过自动化决策开展信息推送和商业营销时,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个人关闭个性化推荐后,处理者应当停止将相关个人信息用于该目的,并提供删除针对个人特征形成的用户标签等功能。
关闭推荐和删除标签分别作用于两个环节。关闭推荐限制个人信息继续用于特定自动化决策目的;删除标签则允许个人干预已经形成的画像结果。二者结合,有助于缓解大型处理者凭借长期数据积累形成的单向信息优势。
征求意见稿还将治理环节前移。大型处理者上线涉及自动化决策、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等可能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服务或者功能,应当事前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在评估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备案。评估需要审查处理目的和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权限调用频率和数据精度是否限于最低频度和最小范围,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和安全风险,以及相关保护措施是否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这一安排符合大型处理者产品风险的传播规律。产品上线后,错误规则可能迅速扩展,依靠个别用户投诉进行纠正,通常需要付出更高的救济成本。上线前影响评估可以把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带入产品设计、权限配置和算法验证过程,在风险尚未规模化之前进行识别和控制。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同样体现了这一思路。大型处理者应当制定专门处理规则,指定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并每年开展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大型产品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持续接触能力,其推荐、画像和商业引导可能产生长期影响。专门规则、专门人员和年度审计,能够使未成年人保护从一般性原则转化为持续运行的制度。
五、按照控制能力延伸责任,覆盖平台生态、数据出境和基础设施
大型处理者很少在企业内部独立完成全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软件开发工具包提供者、云服务商、数据中心、广告服务商、平台内经营者、外包机构以及境内外接收方,均可能参与处理链条。

处理主体增多,并不意味着大型处理者失去控制。大型处理者通常能够决定平台准入规则、接口权限、数据字段、传输方式和合作条件,并从整个处理生态中获得业务利益。其责任范围应当与这种控制能力相匹配。
征求意见稿首先要求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大型处理者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权限和保护义务,督促其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严重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大型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提供服务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这项要求回应了平台治理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平台经营者掌握规则制定、技术接口和准入退出能力,具有发现、限制和处置违法处理活动的现实条件。其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因而不能停留在自身直接处理的范围,还应延伸到由其组织和控制的平台生态。
征求意见稿对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也提出持续性要求。大型处理者应当优先采取去标识化、聚合统计等措施,对个人信息对外传输进行监测和记录,并将相关日志至少保存六个月。接收方只能在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信息种类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时,大型处理者除履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标准合同或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程序外,还应评估境外接收方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发现接收方已经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责任的,应当暂停向其提供个人信息。
这里体现出从程序合规向持续控制的推进。一次完成出境程序或者签订合同,并不能保证接收方以后始终具备保护能力。大型处理者掌握信息提供渠道,具有持续监测和暂停传输的能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把治理范围延伸至数据基础设施。大型处理者应当将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并选择设立在境内、符合有关政策标准要求的数据中心。数据中心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还应具有中国国籍。
数据中心管理机构需要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发现漏洞、安全缺陷等风险时及时补救、通报和报告;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配合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要求。委托第三方数据中心处理个人信息的,大型处理者还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处理目的、期限、方式、存储地点、规模、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责任。
这是征求意见稿中具有鲜明中国制度特征的设计。部分域外制度主要依靠合同、认证和持续性保障机制管理跨境数据流动。征求意见稿更加重视核心个人信息存储设施的境内可控性,关注监管可达性、事件响应能力和业务连续性。
这种安排与大型处理者的数据集中程度直接相关。普通处理者的数据中心发生问题,影响范围通常相对有限;大型处理者的核心存储设施出现失控、服务中断或者重大安全事件,可能同时影响大量用户和多项社会服务。数据中心由此进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中心,不再只是企业自行选择的后台技术资源。
六、以持续评估、独立审计和结构性整改形成监管闭环
大型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处于持续变化之中。产品版本更新、算法模型调整、数据来源增加、合作方变化,都可能改变原有风险。某一时点已经完成的合规审查,无法自动证明后续处理活动继续符合要求。

征求意见稿建立了多层次的持续验证机制。大型处理者应当每年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审计或者评估时,还应当为指定人员提供必要的网络数据设施、系统和操作日志访问权限。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注册在境内,发现较大安全风险时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允许第三方专业机构访问必要的系统和日志,具有重要意义。大型处理者的处理活动复杂,单纯审查制度文件和企业自行提交的材料,难以判断公开规则与实际运行是否一致。只有进入权限配置、操作记录和数据流向,审计才可能发现隐蔽的超范围处理、权限滥用和内部控制失效。
征求意见稿还要求大型处理者每年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公开组织架构、能力建设、保护措施、未成年人保护、个人权利申请、监督委员会履职、重大安全事件处置等情况。 监督委员会需要按年度报送履职情况,大型处理者至少每两年向国家网信部门报送合规审计报告。公开披露、专业审计和行政报送由此形成相互支撑的监督结构。
社会责任报告的价值也应从大型处理者的社会影响理解。大型处理者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其个人信息保护状况已经具有一定公共性。用户、合作伙伴、专业机构和监管部门需要了解其治理结构是否真实运行、重大风险是否得到处置、外部监督成员是否保持独立。公开报告为此提供了稳定的信息出口。
在整改手段方面,征求意见稿还作出了较为积极的探索。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情形,可以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约谈、要求整改,并对监督委员会运行问题采取相应处置。大型处理者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向第三方数据中心托管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三方托管具有明显的结构性整改色彩。罚款主要追究既有违法责任,责令改正主要要求企业停止或者调整具体行为;第三方托管则会改变个人信息的保管和控制安排。当大型处理者内部治理长期失效、数据基础设施存在重大风险,或者已经缺乏安全处理能力时,通过外部可信主体进行托管,可以在维持必要服务的同时,对高风险处理活动形成隔离。
这一制度表明,大型处理者监管已经开始关注企业是否持续具备安全处理个人信息的能力。监管目标不仅包括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合法,还包括在企业能力不足时,通过组织、技术和基础设施措施恢复安全状态。
结语
《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呈现出一条较为清晰的制度主线:大型处理者的风险来自规模、关联、自动化、组织复杂性和社会影响的叠加,监管规则也需要从单项行为审查扩展到组织能力和系统结构。
六项制度安排沿着这条主线逐层展开。
复合认定标准解决“谁应当接受特别监管”的问题;业务部门人员、管理层负责人和监督委员会解决“责任如何进入大型组织”的问题;结构化清单解决“复杂处理活动如何被个人理解、被企业管理、被外部核验”的问题;融合信息和自动化决策规则解决“数据能力如何形成新的权益风险”的问题;平台生态、接收方和数据中心规则解决“责任如何沿控制链条延伸”的问题;风险评估、合规审计、公开报告和第三方托管则解决“风险如何被持续发现并得到实质纠正”的问题。
这些制度连接起来,初步形成了一套针对系统重要性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特别治理框架。其基本逻辑是,处理规模越大、数据关联能力越强、对外部生态的控制程度越高、对社会运行的影响越深,处理者就越需要建立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治理结构,并接受更具持续性和可验证性的监督。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由此向前推进了一步。监管视野开始从一项数据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延伸到大型处理者是否具备持续安全处理个人信息的组织能力;从企业是否发布规则、取得同意,延伸到规则是否进入产品、系统和决策过程;从违法后的责任追究,延伸到系统性风险的事前识别、持续监测和结构性纠偏。
对于个人信息处理日益集中化、关联化、自动化和基础设施化的发展趋势,这一制度方向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
END
文章索引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超过4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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