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的完善研究】
电子物证 2026-09-28 08:00 辽宁

完善数字时代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核心是以数字人权保障重塑证据审查价值逻辑,破除合法性审查依附于真实性审查的司法桎梏
来源: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作者:马程俊
摘要
数字时代电子数据成为核心定案材料,但其合法性审查长期被真实性审查吸收,司法实践以完整性核验替代合法性审查,导致合法性审查虚化。算法复合型电子数据的兴起进一步加剧了取证主体资质不清、审批程序缺失、算法合规无标准等困境,而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将电子数据纳入规制范畴,救济渠道严重不足。完善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应从分类分级取证、主体权责界定、全流程程序控制、庭审分层审查及非法证据专门排除五个维度协同推进,以权利保障为核心重构审查制度,对隐性违法取证适用刚性排除,破除“重真实、轻程序”的司法困境。
关键词: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义
一、问题的提出
步入数字时代,网络、电诈等新型犯罪依托算法突破传统物理空间,呈现批量作案、痕迹隐匿的犯罪特征。传统电子数据依托单一存储介质,而算法复合型电子数据整合多平台碎片化信息,通过算法运算挖掘行为人关联轨迹、还原完整犯罪事实链条,成为网络犯罪案件重要定案根据。合法性是电子数据具备证据资格、可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定前置条件,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形成“重实体真实、轻程序合法”的固化思维,即便普通电子数据,审理重心也集中于完整性核验,算法衍生电子数据的取证资质、审批流程、算法合规等合法性要点大多仅作形式核查。完善适配算法型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规则,既能从源头防范算法偏差、数据筛选失误引发错案,也是落实数字人权、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键抓手。
当前学界研究多围绕普通聊天、存储类电子数据的鉴真保全展开,针对算法批量分析类电子数据合法性的体系化规范研究较为薄弱,尚未形成适配二次生成数据的完整审查范式。部分学者研究区块链存证合规要件,提出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包括区块链平台资格合法、存证主体资格合法、区块链技术规范程序合法和存证程序合法;另有观点主张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涵盖取证主体合法、取得方式合法和取证程序合法三个层面。现有成果未能结合算法黑箱、批量取证特殊风险搭建审查框架,司法实操指引存在明显空白。
二、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现有规范与实践问题
电子数据作为数字时代最基础、最核心的证据类型,其合法性审查的制度建构与实践运行直接关涉证据资格的认定与程序正义的实现。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电子数据已成为数字时代最基础、最核心的证据,若依然将其合法性‘误定’为如同物证、书证合法性那般的客观真实性,固守于传统的物理层面人权侵害标准,必然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精神层面隐私权等人权保障的需求”。这一判断深刻揭示了当前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制度的结构性困境——合法性审查被真实性审查所吸收,权利保障功能被技术合规要求所遮蔽。要理解这一困境的产生原因与解决对策,有必要首先厘清现行规范体系的制度构成与内在缺陷。
(一)现行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规范体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已初步建立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制度框架。在取证规范层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固定等取证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涵盖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现场提取、网络在线提取、网络远程勘验、冻结、调取等六种取证方式,并对取证主体、审批程序、见证人、笔录制作等程序要件提出了相应要求。
在审查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明确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四项具体内容: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技术规范,特定取证行为是否经依法批准,以及电子数据检查程序是否合法。《电子数据规定》第24条亦就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事项作出了类似规定。然而,细究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可知,我国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偏离了理应的方向——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本该在意收集、提取证据时是否动用了可能侵犯相对人员人权的手段,但该规定罗列出的系列文字,如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否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检查设备中等,基本只是重视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问题,并未留意相对人的隐私权等基本人权是否被侵犯。这一立法导向的偏差,为合法性审查埋下了制度隐患。
在后果规范层面,《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设立了电子数据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列举了四类取证程序瑕疵情形(如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笔录或清单缺少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注明不清等),规定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28条则规定了因电子数据真实性无法保障而予以排除的情形。
(二)现行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范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现行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范虽然在形式上已相对完备,但细究其内在构造,存在三方面的结构性缺陷,这些缺陷构成了合法性审查形式化的制度根源。
1、合法性规则与真实性规则高度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的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事项,与第110条、第111条规定的真实性审查事项在内容上存在显著交叉与功能重叠。合法性审查所要求的“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笔录、清单是否完备”“见证人是否适格”“录像是否全程进行”等程序性要素,与真实性审查中“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的审查要求,以及完整性审查中“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等方法,实质上指向同一组取证操作事实。换言之,诸如封存状态是否完好、笔录清单是否齐备、取证过程是否录像等事项,既被定位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同时也是判断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的重要依据。这种规范层面的耦合,使得合法性审查在实践中极易被真实性或完整性审查所吸收替代。有学者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这一现象概括为“真实化问题”——合法性审查事项包含真实性的保障措施、合法性裁判以真实性认定为依据、瑕疵电子数据补正规则与电子数据排除规则混同。正如其所揭示的,“合法性裁判以真实性认定为依据”,法院面对电子数据合法性争议时,往往不是审查取证程序是否违法,而是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这种合法性规则与真实性规则的高度耦合,为以完整性审查替代合法性审查提供了规范通道。
2.合法性审查缺乏独立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与违法后果
《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与第28条分别规定了瑕疵电子数据补正规则和电子数据排除规则,但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存在明显断裂。第27条虽列举了四类取证程序瑕疵情形,但法律后果以“能否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为标准,而非以“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排除依据。这意味着,即便电子数据取证存在程序违法,只要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即可获得补正,合法性审查由此丧失独立的程序性制裁功能。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未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排除范畴,非法电子数据排除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指出,“在电子数据排除规则中欠缺因侵犯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非法电子数据排除”,合法性审查所承载的程序性制裁功能由此被架空。电子数据的可采性问题会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更迭,但现行规范未能建立起与电子数据特性相适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使得取证程序违法缺乏实质性的法律后果。
3、权利保障价值在规范目的中缺位
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规范目的,本应包含双重价值追求:一方面规范取证活动、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以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防止侦查机关随意取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然而,细究《电子数据规定》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规范表述,前者以“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为制定目的,后者将“确保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作为制度目标,均未将人权保障并列为其直接的规范目的。这种立法导向决定了具体制度设计主要围绕真实性保障展开。有学者指出,电子数据收集的相关规定“重视对真实性的保障,忽视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电子数据规定》第22-24条“名义上是要求司法机关分别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但“从实质上看,上述三条规定均围绕着‘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这一目的”。电子数据承载着公民的隐私权、通信秘密、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但现行合法性审查规范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权利保障价值在规范目的中的缺位,使得合法性审查难以真正承载其本应具有的程序正义功能。
(三)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范缺陷引发的实践困境
1.人工智能取证中算法合规审查的制度空白
电子数据的虚拟性、海量性与技术性特征,从根本上弱化了侦查人员对证据的直接感知与理解能力,显著增加取证成本与效率压力,使传统人力取证模式难以应对网络犯罪产业化、链条化的发展态势。在此背景下,公安司法机关逐步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开展电子数据取证,旨在突破传统取证能力的结构性瓶颈。然而,人工智能取证环节滋生多项实践难题。训练数据偏向有罪样本、研发人员主观导向以及算法谄媚机制共同催生算法偏见,致使人工智能取证往往侧重有罪线索而忽略无罪证据,背离取证中立要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大数据算法偏见规制机制,仅能通过优化训练数据标注、搭建跨学科专家前置伦理审查、落实事后司法合规审查等方式被动矫正,规制效果有限,极易导致大数据分析结论天然存在偏向性,影响证据合法性与客观性。
2.取证程序合规性不足
现行《电子数据规定》虽区分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条款与瑕疵证据处置条款,但两类规则衔接断裂,合法性审查缺乏独立程序性制裁机制,难以形成针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强制性约束。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裁判惯例:即便电子数据取证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法院多通过补正说明采信证据,抬高辩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门槛。常规非法证据排除仅要求辩方提供线索或材料,而电子数据取证违法辩护往往需要辩方举证证实程序瑕疵无法修复,大幅加重辩护方诉讼负担,最终导致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实践虚化。现行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滞后于算法批量取证模式,亟需依托《刑事诉讼法》修订完善配套取证与排除细则。
3.审查合法性标准模糊
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在规范文本与司法实践中均已超越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成为证据认定的主导性标准。从规范层面看,《电子数据规定》中“完整性”条款数量(14处)远超“真实性”(4处)与“合法性”(2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亦呈现类似悬殊比例,规范层面的条款数量倾斜为审查重心的偏移提供了制度诱因。从实践层面看,电子数据海量性、算法驱动与二次生成的特征,叠加取证流程的高度专业化,进一步加剧了审查偏移。法院往往仅核验局部取证流程与数据存储完整性,便推定整体取证合法,未开展数据源、审批手续、算法合规等全链条实质性审查;即便辩方明确提出批量抓取、算法筛查存在程序违规,法院仍以数据无篡改、内容完整为由直接采信,形成以完整性审查替代合法性审查的裁判误区。部分案件甚至借助司法鉴定或当事人自认佐证数据真实完整,以此遮掩取证程序的疏漏,跳过对合法性的实质性核验。审查顺位错位同样突出——实务中常颠倒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顺序,只要电子数据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即直接采信;更有办案主体将电子数据打印、拍照转化为书证,绕开法定取证规范与合法性审查程序。规范层面的条款数量倾斜与裁判层面的审查重心偏移相互强化,共同推动完整性要素演变为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认定的实质性支配标准,而合法性审查则退居形式化核查的辅助地位,合法性规则的限权价值由此被架空。
4.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整体虚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规制违法取证、保障程序正义的核心制度,但受立法缺陷与司法惯性的双重制约,该制度在电子数据司法实践领域长期处于虚置状态。
在肖加木等开设赌场案中,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手机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法院明确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瑕疵,但仅以侦查机关已“作出必要说明、合理解释并对相关证据作了补正”为由,即认可了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该案中,法院既未审查该瑕疵是否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如通信秘密、隐私权)的不当干预,也未区分“轻微程序瑕疵”与“实质性程序违法”的界限,仅凭侦查机关的“补正说明”即可修复程序缺陷。更有甚者,法院明确指出“电子数据鉴真规则是技术操作规范而不是权利保障规范,违反鉴真规则所收集的电子数据属于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这一裁判理由清晰地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技术化、形式化的倾向——审查的对象已从“取证行为是否侵犯基本权利”降格为“取证操作是否符合技术流程”,合法性审查所承载的“限权”功能由此被实质架空。类似的情形在王丽芳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亦有体现。该案中,辩护方对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处查扣的U盘在扣押、送检、鉴定环节的程序合规性提出异议,法院同样以“公安机关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对U盘内电子数据的采信”为由,认可了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两案裁判逻辑认为程序瑕疵经“补正”或“说明”即可治愈,瑕疵补正规则实质上已演变为“可补正的不排除”。
关于电子数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成因可归结为:首先,我国侦查管控偏重事前立法规制,依靠细化取证条文约束侦查行为,对事后司法排除规则立法偏保守,法院实际排除违法电子数据的比例偏低,规则威慑力不足;其次,立法缺少独立的非法电子数据排除条款,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被迫兼顾程序违法惩戒职能,造成两类规则功能混杂,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裁判价值边界模糊;再次,案卷笔录主导庭审的现状使得庭审审查流于形式,绝大多数电子数据以纸质复印件提交,司法人员聚焦书面文书要件,难以深挖取证环节隐藏的数据缺陷;此外,证据层控思维模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顺位,跳过可采性前置审查直接评判证明价值,片面依赖外在完整度,忽视算法、运行环境等内在审查要点;最后,现行规范未按照人工转化、机器生成、人机协同三类电子数据分阶设置审查标准,对后两类高度依托算法的数据缺少针对性规制,算法偏见、算法黑箱带来的数据隐患游离于审查范围之外,部分形式合规的算法数据存在错误采信隐患。
即便是在法院对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作出正面认定的案件中,其审查逻辑同样值得反思。在田添等开设赌场案中 ,法院依据《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关于“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的规定,认定侦查机关将涉案手机置于“飞行模式”即满足封存要求,进而确认取证程序合法。该案的论证逻辑本身并无明显错误,但值得追问的是:当审查止步于“是否满足技术规范”时,取证行为是否不当干预公民通信秘密、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实质问题便被遮蔽了。即便法院严格按照《电子数据规定》条文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也可能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形式合规,而未能深入到权利干预的实质层面。这恰恰印证了前文所述的判断——现行审查标准缺乏对电子数据所承载基本权利的类型化区分与差异化保护。
(四)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范实践困境的深层成因
上述实践困境的生成,并非单一因素所致,而是理念、规范与程序三重因素叠加的结果。
在理念层面,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奉行实体真实探知主义传统,将发现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归宿。法官面对合法性争议时,首先追问的往往是“这份证据是不是真的”而非“这份证据是如何取得的”,优先关注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而非取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权利。这种观念惯性使得合法性审查在实践中始终难以获得与真实性审查同等的重视。
在规范层面,现行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存在“以任意侦查之名、行强制侦查之实”的制度空间。网络在线提取、网络远程勘验等取证措施虽可能干预公民隐私权、通信秘密等基本权利,但未被纳入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的审批框架,无需履行令状程序。侦查规制的先天不足,使得司法机关对电子数据开展实质性的“合正当性”审查缺乏规范依据。
在程序层面,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与真实性审查的程序混同,进一步加剧了合法性审查的形式化。法院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往往是概括性的“一揽子”审查,并未区分合法性审查与真实性审查的程序阶段与认定标准。瑕疵补正规则在实践中被泛化适用——只要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法院即认定程序瑕疵已获治愈,而不再追问该瑕疵是否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当干预。这种程序混同使得合法性审查丧失了独立于真实性审查的程序空间。
三、完善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的对策
上述实践困境表明,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形式化根植于多个层面的制度缺陷——既有规范层面合法性审查被真实性审查吸收的结构性错位,也有程序层面权利保障机制缺失的深层原因。破解这一困境的关键,在于应当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将对隐私权造成直接侵害的数据信息获取行为作为规制重点,从分类分级取证、主体资质界定、全流程程序控制、庭审分层审查以及非法证据排除五个维度体系化推进制度完善。
(一)构建以法益保护为核心的分类分级取证制度
电子数据的类型较为多样,批量取证与算法分析所对应的公民数字法益侵害程度差异显著,不宜适用统一的取证与审查标准,有必要依据数据属性与权益侵害层级建立专属的分类分级取证制度,以实现对电子数据取证的精准规制。我国现行《电子数据规定》虽然针对传统静态电子数据设置了层级划分,暗含了一定的分级保护思路,但并未充分适配海量、跨域与批量取证的特殊性,也未配套差异化的取证与审查规则,分类保护的制度功能未能有效发挥。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已经构建了较为成熟的数据分类分级管控体系,可为刑事电子数据取证制度的优化提供直接的立法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区分了一般与敏感个人信息、公开与非公开个人信息,实行差异化的权利保护标准;《数据安全法》则依据危害程度将数据划分为一般数据、重要数据与核心数据,实施梯度化的管控措施。上述法律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对不同类型数据的差异化、多元化保护机制。刑事电子数据取证领域可以借鉴这一立法逻辑,以数字权利保障为核心,结合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划分标准,搭建适配算法复合型数据特性的分层分类取证规范体系。
具体而言,刑事取证层面的电子数据分类分级应当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关切,结合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划分标准来配置取证程序。在分类维度上,电子数据的一级分类应依据其是否承载公民基本权利,区分为承载权利型数据与无涉权利型数据;二级分类则依据权利具体类型(隐私、通信、财产、个人信息等)进一步细化,同时结合权属主体,区分犯罪嫌疑人自行管控的数据与第三方持有的数据——前者更多地适用搜查扣押措施,后者则适用专项调取程序。对于公开可随意获取的网络数据,可归入任意侦查的范畴,程序限制相对从简;而对于涉及基本权利的数据,则需要依托令状原则、比例原则等制度工具强化程序约束。在分级维度上,可以参照三分标准,以侵害个人法益的后果轻重为依据,将数据划分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与一般数据。
以通讯类电子数据为例,承载通信秘密的内容数据属于核心数据,需要严格限定取证条件,适用最周延的程序保护;而IP地址、设备编码等流量数据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权,可归入重要数据,程序约束可适度放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均依据数据的私密层级差异设置不同的令状规则,借助比例原则来平衡取证需求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的分类分级规则,搭建分层分类的多元化取证规范体系,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取证活动的法治化。
(二)明确取证主体资格与权限边界
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取证主体同时具备法定侦查权限与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二者缺一不可。电子数据取证主体资质不合规、权责不清晰是当前合法性瑕疵的主要原因。结合实践需求,可将电子数据取证分为独立取证、联合取证、委托取证三种模式,分别界定主体资质与权限边界。
独立取证模式以具备电子数据取证资质的侦查机关为唯一合法主体。侦查机关具备法定刑事侦查权限,但算法分析与海量数据筛查具有高度的技术性,要求取证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与算法合规核验能力,否则极易出现样本失真、算法偏差、数据遗漏等问题,导致证据合法性与客观性受损。电子数据的技术性特征要求取证主体同时兼顾合法性与合技术性。侦查机关内部组建具有电子数据取证资质的专业人才队伍,是兼顾权限合法与技术合规的最优模式。美、英、德等国家均设立专门的大数据电子数据取证机构,组建专业技术团队,适配新型数字犯罪取证需求。我国公安、国安机关的网安部门已经逐步建立了电子数据取证队伍与标准化取证实验室,但基层司法层级之间的能力失衡问题仍然突出——基层办案量最大、新型犯罪高发,却受制于经费、人员与设备等因素而普遍缺乏独立的算法取证能力,往往需要层层上报求援,容易延误取证时机、引发海量数据灭失的风险。对此,有必要强化基层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推动侦查职能与技术职能的深度融合,确保取证主体同时满足法定合法性与技术合规性的双重要求。
联合取证模式适用于行刑交叉类复杂数字犯罪案件。面对金融、涉税、知识产权、网络平台监管等专业领域的数据犯罪,侦查机关存在专业技术短板,无法独立完成海量行业数据筛查、算法分析工作,需与对应行政机关开展联合取证。行政机关具备行业数据监管优势与专属技术能力,但无刑事侦查权;侦查机关享有法定刑事取证权限,但专业技术适配性不足。二者联合取证可实现权限与技术互补:案件处于行政违法阶段时,由行政机关主导数据技术取证、数据梳理工作;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后,立即由侦查机关主导统筹,把控大数据取证的法律适用、程序合规与取证范围,行政机关仅负责后续技术操作,兼顾数据取证的专业性与合法性,确保取证成果可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常规传统刑事案件、简单数字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联合取证模式。
委托取证模式用于化解特殊复杂场景的电子数据取证技术难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专业取证、鉴定工作,该规则可延伸适配大数据取证场景,弥补侦查人员的算法分析、海量数据处理技术短板。委托取证需严格划定权责边界,杜绝滥用搜查、扣押;批量取证审批、算法参数核定等强制性、决定性权限不得委托,仅可将海量数据清洗、算法技术运算、数据同一性核验等纯技术操作环节,在侦查人员全程主持、监督、管控下,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员实施。委托对象包括大数据鉴定人、网络平台技术人员、第三方数据技术机构人员等,无需强制持证上岗,但需满足三项核心条件:具备数据取证、算法分析领域专属专业知识与实操经验;法庭可依法核查其专业背景、技术资质与从业履历;举证方需举证证明其资质合规,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从源头保障委托大数据取证的规范性与可信度。委托范围不限于检验鉴定,还包括搜查、扣押、查封中遇到的技术障碍,委托前应对其学历、职称、专业背景与职业经历予以审查。同时,非侦查人员的取证协助可区分为狭义取证协助、检验鉴定协助与调取冻结协助三类,委托取证即属于狭义的取证协助形态,由侦查人员主持下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操作,其核心在于决定性权限不得让渡、纯技术操作可适度委托。
(三)搭建全流程程序化取证规范体系
数字时代侦查措施的规范运行,必须强化程序控制,通过侦查程序诉讼化、分级控制机制与辩方数据权利保障三维规范体系,实现对公权力的约束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1. 构建侦查措施分级管控机制
依据权利干预强度,对传统侦查与大数据侦查实行三级分类、梯度管控。大数据侦查措施同样可以根据权利干预类型与程度的不同区分为三个层级,并分别设置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层级控制规则:第一层级为干预隐私权或实施手段具有极强侵入性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第二层级为干预除隐私权外的个人信息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第三层级为权利干预性较弱的任意性侦查措施。传统侦查按强制程度分为三级,分别由法院、检察院及侦查机关内部审批。大数据侦查同样分为三级:第一层级为高度侵入、侵犯隐私的措施,如网络搜查、内容数据挖掘;第二层级为干预个人信息权的措施;第三层级为干预较弱的任意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的完善应当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将“对隐私权造成直接侵害的数据信息获取行为”作为规制重点,要求侦查人员及受其指派、聘请提取、检查的人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在可能对隐私权造成直接侵害的数据信息提取环节,严格执行持有人在场制度、见证制度或录像制度以避免侦查权滥用。上述分级管控机制与这一权利保障导向的规制思路相契合,第一层级措施尤其应落实上述程序性保障要求。
在适用案件上控制规则实行梯度配置。第一层级适用于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第二层级适用于徒刑以上案件,第三层级不设限;适用时间上,第一层级仅限立案后,二、三层级可适用于预警与侦查阶段;启动标准上,第一层级为“合理根据”,第二、三层级为“初步嫌疑”;适用对象上,第一层级限定为嫌疑人及关联人员,第二、三层级为可能关联人员;审批程序上,第一、二层级分别由法院、检察院签发令状,第三层级内部审批;安全保障上,第一层级实行全程监控与留痕,第二层级留痕,第三层级不作限制。
2. 强化辩方数据权利
为平衡技术壁垒与数据垄断,需赋予辩方四项数据权利。一是知情权,保障辩方了解数据来源、算法及结论,侦查终结后全面告知,重大案件可推迟告知,并引入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提供技术支持。二是同意权,侦查不以同意为前提,但经辩方同意的勘验、技术侦查可简化程序。三是更正与删除权,对错误、过时、无关数据,辩方可要求更正、补充或建议删除,确保数据准确合法。四是救济权,赋予投诉、申诉、控告及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由专门机构受理、调查并惩戒违法行为。
(四)构建庭审递进式分层审查规则
完善电子数据质证制度是提升司法认定精准度、保障诉讼权利的关键,需从明确质证核心要点、赋予专业人士程序参与权、构建规范开示制度共同推进,破解电子数据技术性、虚拟性带来的质证难题。
细化聚焦合法性的专属质证要点,是规范大数据证据质证、夯实合法性审查根基的首要前提。司法实践质证顺位混乱、审查重点偏移,是导致取证程序违法、技术违规等合法性瑕疵难以被识别的重要原因。对此,需锚定合法性核心构建专属质证标准,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审查惯性。庭审质证需将程序合规性、技术合法性作为唯一核心审查重心,全面核查大数据取证、存证、流转全流程的程序规范性。侦查取证层面,重点核验批量数据抓取、算法筛查、远程勘验等特殊取证行为是否恪守比例原则,审查取证审批手续、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程序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排查规避审批、超权限取证、事后补正等程序性违法情形。存证流转层面,针对区块链存证等新型存证模式,依托《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重点核验数据上链前后取证程序、保管流程的合规性,审查存证平台资质与运行合规性,精准识别隐性程序瑕疵。同时需立法完善体系化证据处置规则,区分强制排除、裁量排除与瑕疵补正的适用边界,对严重侵害公民数字权益、无法补正的违法取证行为坚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合法性审查的刚性效力,杜绝程序违法证据被不当采信。
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程序参与权,是破解电子数据质证专业性壁垒的核心支撑。针对当前辩方鉴定参与被动、专业质证不足的问题,需将专业人士参与环节从庭审提前至鉴定阶段,赋予其侦查阶段见证鉴定、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涉及国家秘密或需公权力配合的,经公检法同意即可参与,拒绝申请需说明理由。庭审中需提升专业人士地位,鼓励其出庭针对鉴定意见、技术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开展交叉质询;明确其专业意见的证据效力,经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将专业人士资格纳入庭审审查范围,增强质证对抗性,平衡控辩双方技术质证地位。
构建电子数据开示制度,是保障质证充分性、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保障,需遵循合意式结构、控方协助、全面开示三大原则。首先确立合意式开示模式,控辩双方协商数据展示方式、范围、时间,制定《电子数据开示计划表》,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辩方阅卷效率,同时协商敏感信息访问权限,平衡信息披露与隐私、秘密保护。其次强化检察机关协助义务,针对海量电子数据,控方需按技术标准编制数据、提供可检索文件、标注关键证据,回应辩方数据获取请求,必要时借助专业设施辅助检索,可借鉴域外经验指派专业律师协助数据转化、完整性核验,破解辩方数据识别难题。最后坚守全面开示原则,控辩双方均需披露所有关键证据,不主观预判证据效力,同时明确例外情形,确保数据处理合规、完整;将开示程序分阶段实施,审查起诉阶段自主协商开示方案,庭前会议解决开示争议,实现高效、规范、全面的电子数据开示,为庭审质证夯实基础。
(五)完善非法电子数据专门排除规则
作为网络信息时代“证据之王”的电子数据,虽然因具有虚拟性等特征而有别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但其侦查取证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干预性与传统实物证据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其需要纳入强制性侦查范围而受到法律保留、比例原则和令状主义的控制。有必要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针对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电子数据取证行为,必须配套程序性制裁与权利救济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是惩戒违法取证、震慑侦查乱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制度,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未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排除范畴,现有电子数据专项规定侧重数据真实性规制,缺乏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合法性排除规范。
过往立法未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一定程度是出于打击新型网络犯罪的现实考量,但电子数据取证中的搜查、扣押、远程勘验、全域数据抓取等措施,对公民隐私权、通信秘密、个人信息权的干预强度,与传统实物证据取证并无本质区别,同样需要恪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与令状主义。鉴于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同属实物证据,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电子数据应适用与物证、书证相同的排除规则,亟需通过立法修订,将电子数据证据正式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范畴,实现数字化取证行为的全面法治化规制。
电子数据证据非法排除规则的核心构建逻辑,是以取证行为是否实质性侵害公民基本数字权利为核心审查标尺,严格界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法定边界。瑕疵电子数据多因取证操作不规范、真实性固定流程存在疏漏导致证明力存疑,可通过补正、合理解释修复证据效力,仅在无法补正、无法治愈时予以裁量排除;电子数据证据则是取证行为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取证本身自始违法、无证据能力,适用刚性绝对排除规则,制度核心目的是规制程序违法、保障数字人权,与数据内容真伪无直接关联。
司法适用层面,除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获取的电子数据依法排除外,重点规制借技术名目规避法定审批的隐性违法取证。例如,部分侦查机关假借“在线提取”“远程网络勘验”名义,实质实施强制性搜查、扣押,刻意绕开令状审批程序、侵害公民隐私与信息权益。法院审查应当穿透取证名义进行实质判断,不再拘泥文书载明的取证类型。
取证违法判定采用重大权益侵害标准,只要取证行为本质属于远程搜查、秘密技术侦查范畴,却假借任意性取证名目规避法定审批、将强制侦查降格为任意调取,由此获取的电子数据一律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依托排除规则实现电子数据全流程取证法治化约束。
四、结论
完善数字时代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核心是以数字人权保障重塑证据审查价值逻辑,破除合法性审查依附于真实性审查的司法桎梏。立法层面需明确算法复合型电子数据的独立审查标准,将电子数据正式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畴,厘清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适用边界。侦查层面构建法益分层的分类分级取证体系,明确三类取证模式权责边界,以比例原则贯穿取证全流程。司法层面建立递进式庭审分层审查机制,确立合法性前置审查顺位,对技术规避审批、算法违规取证等隐性违法行为适用刚性排除规则。算法技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冲击与挑战仍在持续,算法黑箱的不可知性对传统证据质证、认证体系的颠覆问题,仍是未来数字证据法学持续深耕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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